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是指銀行或許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以牟利為意圖,采納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於不合法拆借、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許形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作者葉庚清律師選用違法構成二階級理論對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進行剖析:(留意:二階級是遞進聯係,滿意前者才考慮後者。)
(一)違法的構成要件(法益侵略性)
1、行為主體
違法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許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單位也能夠成為本罪的主體。
2、行為
本罪在行為上表現為采納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於不合法拆借、發放貸款,形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是指不記入金融機構的法定存款賬目,以躲避國家金融監管,至於是否記入法定賬目以外設立的賬目不影響該罪成立。“不合法拆借、發放貸款”,是指將沒有入賬的資金挪借給其他單位,或許將沒有入賬的資金作為貸款發放其他單位或個人。
3、行為目標
本罪的行為目標為客戶資金。除了本罪外,刑法中還有兩處運用了“客戶資金”。一處是第一百八十五條移用資金罪:“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穩妥公司或許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運用職務上的便利,移用本單位或許客戶資金的,按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則定罪處罰。”另一處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的背約運用受托產業罪:“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穩妥公司或許其他金融機構,違反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許其他托付、信任的產業,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擔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職責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兩處的規則中均規則了詳細列舉了金融機構的規模,顯著與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罪中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規模共同,因而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罪中的“客戶資金”均適用於“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穩妥公司”等各類金融機構。因而,筆者以為,對於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穩妥費是否歸於客戶資金問題應當持肯定態度。
4、結果
本罪侵略了國家對存貸款的辦理次序。
(二)職責的構成要件(片麵)
本罪片麵方麵是成心,且具有牟利的意圖。
三、相關規則
1、《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
銀行或許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數額巨大或許形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許形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擔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職責人員,按照前款的規則處罰。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規範的規則(二)
第四十三條 銀行或許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形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四、葉庚清律師提示
(一)要留意差異本罪與非罪的邊界
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不合法拆借、發放告貸罪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要有形成重大損失的結果,二是要有牟利的意圖,不具備這兩個條件,不能構成違法。
(二)要留意差異本罪與背約運用受托產業罪、違法運用資金罪的差異
從違法構成上看,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罪與《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背約運用受托產業罪、違法運用資金罪難以差異,司法實踐中詳細怎麽適用也存在困惑。
依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則,背約運用受托產業罪是指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穩妥公司或許其他金融機構,違反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許其他托付、信任的產業,情節嚴重的行為。依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則,違法運用資金罪是指社會保障基金辦理機構、住宅公積金辦理機構等大眾資金辦理機構,以及穩妥公司、穩妥財物辦理公司、證券出資基金辦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則運用資金的行為。
有觀念以為,背約運用受托產業罪針對的是目前金融機構的托付理財事務。托付理財是指托付人通過托付或許信任與受托人約定,將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財物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必定期限內按照托付人的誌願辦理,出資於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並如期支付給托付人必定比例收益的財物辦理活動。而違法運用資金罪針對的是目前金融機構大眾資金運營、辦理領域呈現的問題,侵略的客體是大眾資金的安全辦理,違法目標是社會保障資金、住宅公積金等大眾資金。
但筆者以為,兩罪在以下幾方麵存在顯著差異:一是在違法主體上,背約運用受托產業罪和違法運用資金罪的主體嚴厲限定為單位違法,個人不能構本錢罪,但如前所述,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罪也經常以單位違法形式呈現,單位違法的情況下與兩罪仍無法差異,因而主體的差異並是本質差異;二是從產業的屬性看,盡管背約運用受托產業罪與違法運用資金罪盡管都以客戶資金作為違法目標,但在權屬上看,兩罪的資金權屬應當已歸於單位,即應當已入帳的資金。因而,隻有資金已入帳的前提下才能發作背約運用受托產業罪和違法運用資金罪,而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罪中盡管也可能發作資金的不當運用,但在權屬上並不歸於單位。筆者以為,這才是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罪與背約運用受托產業罪、違法運用資金罪的本質差異。
(三)要留意差異本罪與移用公款罪或許移用資金罪的差異
留意將用賬外客戶資金不合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行為與移用公款罪和移用資金罪差異開來。對於運用職務上的便利,移用已經記入金融機構法定存款賬戶的客戶資金歸個人運用的,或許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卻給客戶開具銀行存單,客戶也以為該款已存入銀行,該款卻被行為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給別人的,均應認定為移用公款罪或許移用資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