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甲與勞務派遣公司A公司於2016年3月1日簽訂《勞務協議》約定:A公司聘用甲為兼職員工,稅前勞務費2200元/月;甲承諾,無論其是否與第三方存在勞動關係,本協議亦屬勞務協議,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視為勞動合同,與A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甲在本協議約定期限內,應當接受A公司管理,完成A公司交付的工作,並遵守A公司工作紀律和規章等。協議簽訂後,A公司派遣甲到B公司工作,工資由A公司支付。2017年2月15日,甲在B公司工作時受傷,住院治療後未再上班。嗣後,甲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確認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勞動仲裁委裁決甲與A公司於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存在勞動關係。A公司不服,以《勞務協議》中明確約定雙方為勞務關係而非勞動關係為由,向法院訴請確認與甲不存在勞動關係。
法院另查明,甲隻在B公司上班,實行“上一天休一天”工作製,即工作十二小時休息二十四小時。庭審中,A公司稱甲為兼職員工,八小時之內屬於本職,另四個小時為兼職。
觀點分歧
第一種觀點:A公司與甲簽訂的《勞務協議》明確約定,A公司聘用甲為兼職員工,無論甲是否與第三方存在勞動關係,本協議屬於勞務協議,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視為勞動合同,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法院應當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認定A公司與甲不存在勞動關係。
第二種觀點:A公司、甲和B公司三方符合勞務派遣法律特征,A公司為甲的用人單位,與甲具有勞動關係。至於《勞務協議》中A公司與甲是勞務關係而非勞動關係的約定,屬於A公司利用其自身優勢簽訂的加重甲的責任、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兼職和勞務等約定內容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屬無效。應當認定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甲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筆者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理由:A公司具備從事勞務派遣服務的資質,綜合甲被派遣到B公司工作、接受B公司管理及甲的工資發放等事實,三方符合《勞動合同法》勞動派遣的法律特征,B公司為用人單位,A公司為勞務派遣單位,同時也是甲的用人單位,A公司與甲具有勞動關係,理應與甲簽訂勞動合同。A公司以雙方簽訂《勞務協議》為由否認與甲的勞動關係不能成立。兼職是指本職之外兼任其他職業或職務,甲在B公司連續工作且隻有這一職業,沒有兼任其他職業,A公司稱甲八小時之內是本職,八小時之外是“兼職”,與兼職本意不符;《勞務協議》係A公司為加重甲的責任、免除自身責任而訂立,協議中涉及“兼職”、雙方屬於勞務關係而非勞動關係的內容不符合客觀事實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屬無效條款。A公司辯稱與甲屬於兼職勞務關係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甲與A公司於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存在勞動關係。
作者簡介
陳俊良,西南政法大學法學碩士,2013年入職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期間主要審理及輔助審理勞動爭議、房屋買賣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民商事合同糾紛。2019年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