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曾向員工籌措資金,甲公司設立了員工投資權益托管公司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陳某當時為甲公司員工,由於其資金不夠認購1.8萬股(每股1.76元,共需資金31680元),陳某聯係其好友李某,雙方協商後決定共同出資31680元購買了1.8萬股股票。其中李某出資17600元,購買股票1萬股,陳某出資14080元購買了8千股,雙方口頭約定按出資比例進行收益分配。李某出於對陳某的信任,雙方未簽訂書麵協議。李某向陳某支付17600元後,陳某向李某出具收條一張,載明今收到李某人民幣現金17600元,如分紅按比例分配。
1999年10月21日,陳某將現金共計31680元支付到甲公司,甲公司向陳某出具收據,載明交款人陳某,收款方式現金,金額31680元,收款事由為認購新股18000股,加蓋甲公司財務專用章。之後該收據原件陳某交由李某保管。
同年10月,乙公司向陳某出具《股份成員證》及《股份成員資料賬單》,賬單載明陳某曾於1999年付款31680元用於購買18000股乙公司股票。
股票購買後,從2000年開始,陳某每年都將分紅支付給了李某。2012年5月22日和2012年6月20日陳某第三次和第四次減持股份,按約定李某應獲得收益476744元。2012年8月29日和2012年12月11日甲公司進行了最後兩次分紅,按約定李某應獲得紅利8717.67元。然而,陳某未按雙方約定將投資減持收益及分紅支付給李某,於是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陳某立即向李某支付投資權益減持收益476744元;2、陳某向李某支付以476744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損失;3、陳某向李某支付紅利8718.67元;4、本案訴訟費由陳某承擔。
陳某在庭審中辯稱:1、陳某與李某之間並不存在所謂的共同認購公司股份行為,陳某在向李某出具收款收條之前,已經足額向甲公司支付了認購股份款,並取得了《購股收據》,故其購買股份的款項與李某無關,李某也無權向其主張分紅與減持收益款;2、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股份公司內部員工持股不得對外發布,公司以外的人員或者團體均不得持有員工內部股份或者享有分紅。李某並非甲公司員工,其無權對陳某持有的甲公司內部股份索要分紅或者其他利益也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即使雙方有約定,也屬於無效約定。
本案爭議的焦點:
1.是否存在李某和陳某共同以陳某名義購買的18000股乙公司股份,並約定按投資比例分配收益的合同關係。
2.李某與陳某共同出資認購甲公司內部員工股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問題。
律師評析:
1.關於是否存在李某和陳某共同以陳某名義購買的18000股乙公司股份,並約定按投資比例分配收益的合同關係。
雖然雙方並沒有簽訂書麵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但李某舉示了加蓋甲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同時還有陳某出具給李某的《收條》,載明收到李某現金17600元,如分紅按比例分配。另外還有李某及其丈夫吳某與陳某的通話錄音,以及乙公司向陳某支付分紅及權益減持後,陳某向李某匯款的數額符合《收條》中如分紅按投資比例的約定。以上證據相互印證,可以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共同出資購買股份並按出資比例分配的合同關係。
2.關於李某與陳某共同出資認購甲公司內部員工股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問題。
雖然李某與陳某內部約定共同認購甲公司的內部員工股份,但實際上是以陳某的名義在甲公司登記股東身份,陳某通過第三方乙公司持有甲公司的股份,李某並未登記成為甲公司的股東,故陳某與其約定按照比例分紅係陳某對其股東分紅的自由處分,並未違反國務院的相關規定,兩人之間約定的共同購買與分紅隻是一種內部協商行為,與甲公司無關。但陳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應當依照約定將自己的分紅款按比例分配給李某,故李某與陳某約定共同出資認購甲公司內部員工股的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
判決結果:法院支持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建議:
1.當事人在日常生活和對外投資的重大事務中,為避免對方事後不認賬以及發生不必要的爭議,應盡量簽訂書麵協議,詳細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可以請律師把關,把法律風險降到最低。
2.當爭議發生時,在雙方關係尚未破裂前,及時谘詢律師意見,及時補救和收集相關證據,避免因為證據不足導致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