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近年來房價的不斷上漲,年輕人在婚後短期內靠自己的經濟收入越來越難以承受高房價。此時,父母基於對孩子的愛,一般會支持孩子買力所能及的房子。由於父母與子女之間密切的個人關係和中國,獨特的傳統家庭文化的影響,父母一般不知道或不願知道出資的性質。然而,子女一旦離婚,夫妻雙方往往會發生房屋所有權或出資糾紛,這已成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的難題,在理論和實踐中認識不一。
一種觀點是,隻要房子是父母婚前購買的,就應被視為婚前個人財產,如果是婚後購買的,則應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種觀點認為,此類房屋的所有權不僅應由婚姻關係的確立決定,還應結合其他因素,如投資者意願的表達。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此類房屋所有權的認定應根據不同情況進行:
(a)確定婚前接受父母禮物的一方
第《婚姻法解釋二》號法律第22條第1款規定,“在雙方結婚之前,如果父母雙方投資為雙方購買房屋,則出資應被視為對其子女的個人禮物,除非父母雙方明確表示這一禮物。”根據我國《婚姻法》年建立的夫妻財產製,夫妻共同財產製采用夫妻共同財產製,即當事人的財產是否為夫妻共同所有,必須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隻有在個人的特殊財產和夫妻約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之後,夫妻雙方或一方獲得的財產才能為夫妻共同所有。在本條所述當事人結婚的前提下,他們通過繼承、接受饋贈等合法手段獲得的財產屬於其婚前個人財產。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1款,婚前一方的財產是配偶一方的財產。根據現實社會生活中反映的情況,在子女結婚之前,父母支付子女住房費用的初衷是為子女提供生活條件,方便他們早婚。此時,父母出資的目的既不是將出資給予非子女,也不是將出資借給雙方。因此,通過承認出資是給自己孩子的個人禮物,符合父母繳納出資的初衷。因此,在雙方結婚之前,即使雙方的父母投資為雙方購買房屋,這種投資也應被認定為是給子女的禮物。當然,不能排除一方或雙方的父母在明確表示出資時,給雙方錢購房。如果父母表示要給雙方出資,他們應該認為出資是給雙方的禮物,屬於雙方。
(二)鑒定當事人婚後接受父母饋贈的情況
根據中國《婚姻法》確立的夫妻共同收入製度,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夫妻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時,從《婚姻法》第17條第4款和第18條第3款規定的立法精神來看,即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過繼承或贈與獲得的財產存在,如果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隻有該財產屬於丈夫或妻子,則該財產是夫妻雙方的特殊財產。因此,第《婚姻法解釋二》號法律第22條第2款規定,“在雙方結婚後,如果父母雙方投資為雙方購買房屋,則該投資應被視為對夫妻雙方的一種饋贈,但父母明確指明贈與人的除外。”也就是說,在正常情況下
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這一規定的局限性日益暴露出來。主要表現在一,在現實中,“父母明確表示他們的禮物給一方”很少發生。孩子結婚後,很少有人說父母會為他們的孩子支付購房款。首先,父母很少甚至不想想象將來為孩子買房時離婚的可能性;其次,傳統上認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礎上的,依賴於財產的共同使用。即使父母在支付子女購房款時考慮了上述可能性,他們一般也不會明確表示支付購房款是給子女的禮物,以免對對方產生不必要的誤解,影響夫妻關係。第二,法律沒有規定“明示”的判斷標準。“表達”是什麽時候以什麽形式產生的?因此,一旦出現爭議,就很難獲得證據。例如,父母可能口頭上說住房投資是給孩子的禮物。一旦他們的孩子離婚,另一方可能會聲稱住房是夫妻雙方的禮物。因為沒有書麵證據,一個孩子很難辯護。同樣,家長們也口頭上表示,房屋投資就是為雙方買一套房子。一旦孩子離婚,父母可能會否認投資是為了雙方,甚至與孩子串通,聲稱投資隻是為了一方給孩子或借錢。在這個時候,如果隻把當事人的陳述作為證據,法院就很難做出正確的判決。第三,目前閃婚和離婚的比例越來越高。為了有一個好的住處,父母經常傾其所有為孩子買房子。孩子們婚後不久就離婚了。隻是因為父母在捐款時沒有明確說明是哪一方捐款,他們認為捐款是給夫妻雙方的禮物,缺乏社會認可。雖然父母為子女購買住房的投資並不排除為非子女的配偶提供生活條件的考慮,但血親和姻親之間的差異決定了婚後為子女提供生活條件,這是促進父母投資的根本原因。如果對方僅僅因為一段短暫的婚姻就拿走了父母的大部分積蓄,這顯然不符合父母出資的期望。
基於此,《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規定:“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3款,父母一方在婚後為其子女購買的不動產,其產權以投資者子女的名義登記的,隻能視為對其子女的饋贈,該不動產應被視為配偶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雙方父母購買的房地產是以其中一個子女的名義登記的,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該房地產可以按照雙方父母各自的出資份額認定為雙方共有。“這一規定不僅易於操作,而且更加理性,這使得婚姻回歸其本質,更符合投資者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