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汪某於2017年3月8日入職某公司任保潔員一職,入職後同年4月1日汪某向公司提出“自動放棄繳納社保聲明”,寫明公司直接向汪某支付200元社保補助,而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由汪某本人自負,與公司無關。汪某在同年6月16日的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汪某與肇事司機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汪某的丈夫向該地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該地人社局認定:汪某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屬於工傷認定範圍,予以認定為工傷。汪某生前所任職的某公司認為汪某已經與公司簽署了“自動放棄繳納社保聲明”,不服該認定,遂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汪某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屬於工傷認定範圍,該地人社局所作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並無不當。
裁判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這是保障公民在工傷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也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並不是由職工和用人單位自由協商處分的權利。而且是否繳納社會保險費與認定工傷並無直接關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申請以及認定工傷並不以傷(亡)者是否繳納社會保險費為依據。
律師分析: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之一,此規定具有強製性,因此,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排除用人單位法定繳納義務的聲明或者協議,當然無效。此外,認定工傷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工傷認定”的相關規定來進行。用人單位是否繳納工傷保險費並不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勞動者在被認定為工傷後,仍然可以依法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了“應當認定為工傷”的七種情形,第十五條規定了“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工傷的認定中,較為重要的因素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則規定了“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殘或者自殺的。除此之外,即使勞動者對於自身的傷亡結果存在過失,也不能否定工傷的成立。
律師簡介:田富靜
西南政法大學刑法學碩士,現為重慶6t体育sports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在工作中認真務實,將理論知識與律師實務相結合,力求較大程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