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苟某某是重慶某勞務有限公司員工,在職期間向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諾書》,承諾自願不繳納社會保險,由公司將社會保險費按照100元/月的標準發放給苟某某。
2015年9月28日,苟某某以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公司申請離職,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後因雙方未能就經濟補償等達成協議,苟某某遂於2016年1月29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苟某某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苟某某遂於2016年3月1日將勞務公司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5日判決:駁回原告苟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宣布後,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律師分析
1、苟某某寫下的關於自願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書是否有效?
我國《勞動法》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進行了強製性規定。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繳納社會保險費。
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律規定的一項強製性義務,即使苟某某書麵承諾自願不繳納社保,但是該承諾書已經違反法律的強製性規定,從而導致無效。
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由單位將社會保險費變現發給勞動者的,也會導致勞動合同的部分無效,因為該合同的部分內容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無效部分應自訂立之日起不發生效力。
2、苟某某能否基於上述原因提出解除合同,並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還需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但在上述案例中,原告苟某某在填寫離職申請書時選擇了自動離職,原告苟某並不能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要求再解除合同,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條件。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未予以支持。
假若本案原告未自願申請離職,原告以未購買社保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和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在實踐中有三種處理模式:
(1)北京:一律支持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2017年4月24日):“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即便是因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經濟補償的,仍應予支持。”
(2)江浙:不支持經濟補償
江蘇《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蘇高法審委[2009]47 號):“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參加某項社會保險險種,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浙江《關於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若幹疑難問題的解答》: “勞動者不願意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書麵承諾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的,該書麵承諾無效。勞動者可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但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3)廣東:勞動者有反悔權,用人單位可以在合理期限內補辦
廣東高院《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粵高法〔2012〕284 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須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將社會保險費直接支付給勞動者,勞動者事後反悔並明確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如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一般控製在30天左右)內拒不辦理,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應予支持。”
律師建議
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強製義務,員工單方承諾放棄社保,並不能依當事人的意誌而不履行,用人單位因此而未交社保,存在較大的用工風險,一是在部分地區存在支付經濟補償的風險;二是承擔工傷待遇費用、生育津貼的風險;三是未繳納社保而受到行政處罰的風險。
用人單位一方應積極主動履行社保繳納義務,不能以合法形式來掩蓋非法目的,依法聘用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並辦理社會保險,這既是維護公司的和平穩定發展,也是保障了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和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