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借款人某公司向出借人張某借款200萬元,月利率2%。李某為前述債務作連帶擔保。某公司因經營不善進入破產清算,法院於2017年10月9日受理。張某要求李某承擔連帶責任向其償還本金及全部利息,李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主張自己承擔的連帶責任為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二、裁判意見
某公司於2017年10月9日被受理破產,張某對某公司享有付利息的債權在破產受理時停止計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製度的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故李某承擔的擔保債務在2017年10月9日停止計息。
三、律師分析
《民法典》實施以前,我國法律並未對債務人破產後,擔保人承擔的擔保債務是否停息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此前有觀點認為《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旨在盡快確定債務總額以推進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並未免除擔保人的責任。債務人的債務停止計息是法律的特別規定,並不是債權人自願免除的,故擔保人的擔保債務不應停止計息。但《民法典》及其解釋實施後,對擔保人的擔保債務是否停止計息作出了明確規定,強調其從屬性,在主債務因破產停止計息的情況下,擔保債務也停止計息。
四、律師建議
在民間借貸中,出借人沒有事先調查借款公司的經營情況,直接借給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第三人作為擔保人,公司破產後債權停止計息。律師建議如下:一是出借款項先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還款的能力;二是出借款項的利率不得超過借款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超過部分無效;三是擔保方式應約定明確,《民法典》實施後保證方式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