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陳某於2019年6月與重慶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簽訂加盟合同加盟該公司餐飲項目,雙方合同約定:運營模式為旗艦店,陳某應向公司支付合同款項共計50餘萬元,公司向陳某授權在特定區域內使用該公司技術信息開設店麵,並為陳某提供運營指導、選址服務、技術培訓、管理培訓等服務,為保持品牌統一性,雙方同意按照公司要求進行統一門店裝潢。
合同簽訂後,陳某已依約向重慶某公司支付合作款項共計10餘萬元,重慶某公司向陳某提供了技術指導手冊,並陸續向陳某提供選址服務,陳某因選址位置不好、租金過高等原因一直未能確定店鋪選址。2019年7月,陳某向公司提出退加盟費用的要求,公司回複不予退還,陳某遂訴至法院。
庭審中,雙方就加盟合同的性質、原告是否具有單方解除權、原告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等問題進行陳述、辯論。陳某認為雙方合同屬於商業特許經營合同,雙方合同雖未約定冷靜期,但陳某在簽約後一個月左右即提出解除合同,其具有單方解除權。公司作為被告,辯稱雙方加盟合同性質不是特許經營合同,不應當適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且已履行合同義務,原告無單方解除權。
該案經法院審理判決:公司作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陳某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項。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後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審理法院認為,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誌、zhuanli、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本案中雙方合同約定的針對特定品牌及相關技術進行授權使用、運營指導管理等,是被告許可原告使用其擁有的經營資源,原告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支付費用,上述特征符合《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關於商業特許經營的規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內未使用被告經營資源有權行使單方解除權解除雙方合同,且被告實際也未能為原告確定選址、提供培訓或履行其他合同義務,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的費用。
律師分析:
1、許可方不具備商業特許經營資質的,雙方合同的效力問題。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特許人應當滿足“兩店一年”的要求,即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且應當自初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這是對許可方的資質要求。但如果許可方不具備上述資質,對外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其行為違反了行政管理性規範,但並未違反法律效力性強製性規範,故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不會導致雙方合同必然無效。雙方依然可以依照合同約定進行履行。
2、雙方合同未約定冷靜期,被特許人是否可以主張冷靜期的單方解除權。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但實務中,因被特許人相關法律知識的不足,在簽訂合同時容易忽略單方解除權的約定問題。如果雙方合同中未約定冷靜期,那麽是否可以主張冷靜期的單方解除權要依據雙方合同的履行現狀進行分析。首先,冷靜期的單方解除權應當是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本案中,雙方合同簽訂一個月左右原告即提出解除合同並提起訴訟顯然符合合理期限這一條件;二,單方解除權應當是在被特許人實際利用特許人經營資源之前進行提出,如果被特許人已實際使用特許人經營資源,如開店營業、駐店指導等,則其不再享有單方解除權。
故,在簽訂特許經營合同時,被特許人應核查特許人相應資質、是否有成熟的經營模式、是否披露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要求披露的相關文件,進行謹慎選擇後再進行投資,降低投資風險,也維護交易穩定。